此外,我国教育行政诉讼实践中也同样面临着对学术概念进行定义的需求。
其次,研究经费的支持或不支持本质上并没有侵害作为消极权利的学术自由。后一句话保障了作为积极权利的学术自由,宪法特别要求对属于文化事业的学术事业(科学、技术)予以鼓励和帮助。
[42]此外,如果可以进行限制,是采用国家公权力予以限制还是交由学术共同体的自主限制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有关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属性,相关学者已有充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15]然而,这种分类方法存在致命的问题——许多基本权利并不能仅简单地看作积极权利或消极权利,将某项权利限制于单一类型也不利于教义学研究的展开。 注释[1] 参见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第5-23页。[3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73年大学组织判决[32]中对学术进行了如下定义:学术可以被看作从内容和形式上,为探求真理而进行的严肃且有计划性的尝试。
[60]传统上对宪法基本权利性质的描述几乎都是在处理国家与私人甲之间的二元关系。这种作为积极权利的学术自由被我国《宪法》第47条第二句话所确认,根据这一规定,国家有对从事学术事业的公民给予鼓励和帮助的义务。事实上,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有着不尽相同的正当性基础,这表现为二者在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上的差异。
在学术自由的发展历史上,形形色色的教师团体、学生团体与大学一起为学术自由的法律化做出了关键性的努力。在当代社会,为公共利益创造和传播学科知识主要依靠高等教育,学科知识的交流和传播又会影响公共意见的创造,进而影响民主胜任的能力。但从不同国家法律实践上围绕学术自由问题的各自展开上观察,在学术自由的具体规范内涵上仍有很多争议。此外,在大学的组织安排上仍然缺乏对学术自由的观照,而一个组织的特定构成方式会预先地影响其决策结果。
此外,从具体保障上来看,学术自由所获得的保障常常会超出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范围,如终身教职以及获得稳定工资和退休津贴的权利、学生选择课程的权利都被认为属于学术自由范围。文革结束后,真理标准问题、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问题、法治与人权问题乃至最近的宪政问题都曾引发激烈的学术讨论,其中有的问题已达成普遍共识,而有的问题仍在争议之中。
换言之,即使人们认为某人的言论是错误的并且与自己的意愿相悖,也要提供支持。另一方面,学者也会因为特殊身份受到更多的限制。上文对学术自由规范内涵的分析,反映了在何谓学术自由的问题上仍然存在很多不确定性。根据马尔赛文在《成文宪法比较研究》中的统计,至1976年,在全世界142部宪法中,明确规定学术自由的有34部,占总数的23.9%。
随着社会的变化,学术组织机制、大学功能都在发生变化,而以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推动了知识和技术的民主化,学者和专业机构对专业知识的垄断地位并非不可动摇。例如对教师的评价机制以及人事政策方面用类似行政绩效指标进行评价就广为人所诟病。学术自由作为消极自由的一面要求排除公权力的肆意干预,一旦学术自由受到侵犯,司法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各类学校可以继续从澳门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
最后,除了以上提到的工具主义论辩以外,还有学者论证了学术自由的伦理依据。如在日本,通说认为研究自由及研究结果发表自由的权利主体包括个人、大学以及大学之外的其他组织、机构。
2014年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遵循学术规律,尊重学术自由、学术平等,鼓励学术创新,促进学术发展和人才培养,提高学术质量;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地履行职责,保障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教学、科研和学术事务管理中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促进学校科学发展。波斯特认为,传统的思想市场理论表达了一种平等主义原则,即人们不能因其观点的内容而受管制,而学术自由的重要性主要在于它对创造专业知识的意义。
在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侵犯学术自由都可以作为诉由成为司法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大学或其他学术机构本身有自治的权利。文革后纠正左倾错误,1978年宪法又重新恢复了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不仅在第10条重申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还在第11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为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提供法律基础。这部分源于教育机构在培养独立精神、自由思想中的枢纽作用。在这一政治原则下个人被视为是平等的和自主的。
且学术自由常常意味着一系列制度安排,并不限于一般的言论、发表甚至研究———这些学者与普通公民都可能进行的活动。仅仅承认学者与其他任何公民一样享有言论自由,即使不能说这种承认是错误的,也可以认为这种承认在理论上并没有太大价值。
除了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也屡屡强调学术自由问题。正如尼采所言,没有历史的事物才能被定义,与寻找一个可能并不存在的清晰定义相比,审视这些分歧更能够促使我们将学术自由置于特定的历史话语中,避免将其视为某种固定不变的教条。
教育机构不仅培养个人追求独立文化的信念、态度和技巧,同时也有重要的象征意义。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尹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来源: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年第3期 进入 湛中乐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学术自由 。
在学术自由的保障问题上,不同的国家展开不同的实践,一些制度有明显的地方性经验的特征,但也有一些制度经过考验被证明对学术自由的保障不可或缺,因而被广为采纳。在这些争议中,人们对学术自由的主体、范围、目标、功能产生分歧,学术自由成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例如在美国,无论是职业共同体所持的共识还是法院和法学家的通行解释,都倾向通过言论自由来理解和保护学术自由。洪堡在就任柏林大学校长的演说中曾指出,离开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的实现是不可想像的。
虽然可以将其视为对学术自由进行了隐含规定,但遗憾的是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出学术自由这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某些在一般情况下不受言论自由原则保护的言论可能在学术自由的保护范围内,而学者在享有某些特权的同时也会在特定领域受到一些额外的限制。
事实上,关于学术自由的主体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观点。1848年,德意志议会起草的法兰克福保罗教堂宪法草案最早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学术自由。
(一)学术自由是谁的自由首先有必要讨论的是学术自由是谁的自由,从历史、规范、理论不同的角度出发可能会得到不同的结论。2011年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11条第2款关于章程应当明确学校学术评价和学位授予的基本规则和办法;明确尊重和保障教师、学生在教学、研究和学习方面依法享有的学术自由、探索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的规定强调了学术自由,把学术自由作为大学治理、大学内部组织建设的重要目标。
在这样的制度现实下,对学术自由的救济可能会更多地依赖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事实上,与一般的言论自由相比,这种观点甚至更加适合论证学术自由,因为并非所有言论都与发现真理有关,但学术自由却与知识创新、发现真理有最为直接的关系。社会团体由具有特定身份的群体自愿组成,往往在维护其共同利益上发挥重要作用。例如,美国法上存在色情(pornography)和淫秽(obscenity)的区分,前者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后者则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不能通过主张言论自由而免责。
这主要是维护教师或学生的自主性,并不直接指向言论自由。有学者对比德国的大学组织判决,借鉴基本权利的保障理论,提出应该多层次地细致区分大学中学术人员和非学术人员、区分学术事务和其他事务,使学术自由在参与权的层面落实。
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其后两个邦国,德意志和奥地利也分别在宪法中规定了学术自由,这开启了学术自由宪法化的先河。
康德对学者公开运用理性的自由的论证、费希特关于学者使命的阐述以及洪堡对国家限度作用的论述奠定了学术自由的理论基础,并逐步使其成为一种成熟的理念,与之相伴随的是德国近代大学的发展。(二)区别于言论自由的学术自由在学术自由是什么样的自由的问题上,一种被广为接受的观点是,学术自由是一种特殊的言论自由,主要是学者在教学、科研以及校内、校外表达和言说时不受干涉的权利。